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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吉春(1983—),男(回族),辽宁新民人,讲师,博士,研究方向刑事法。

中图分类号:G80-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3596(2019)01-0014-05

参考文献 1
陆俊杰.社会权力视阈下法治型体育治理模式的法理论析[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18,44(3):33.
参考文献 2
韩祎.论竞技体育外缘性空间的腐败[J].体育文化导刊,2008(1):65.
参考文献 3
魏刚.试析中国竞技体育比赛中的腐败问题及其治理对策[D].苏州:苏州大学,2006.
参考文献 4
姜成龙.盛绍增.张琳.系统论下我国竞技体育腐败现象的治理研究[J].中国科技博览,2012(35):628.
参考文献 5
李凌燕.梁文华.也谈语言腐败:定义、范式及语言表征[J].当代修辞学,2017(6):82.
参考文献 6
汪文涛.汪宇堂.揭秘体坛腐败浅规则[J].方圆,2017(1):16.
参考文献 7
吕伟.我国职业体育领域腐败犯罪的成因探讨[J].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5,32(2):140.
参考文献 8
金宗强,姜卫芬,马斌虎,等.新时期我国职业体育改革与发展的宏观对策[J].河北体育学院学报,2017,31(4):10.
参考文献 9
张晓亮.高里程.我国体育腐败问题研究[J].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30(2):82.
参考文献 10
郑志磊.体育腐败的成因探讨[J].当代体育科技,2017,7(36):230.
参考文献 11
赵秉志.杜邈.论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1):3.
参考文献 12
卢建平.孙本雄.刑法职业禁止令的性质及司法适用探析[J].法学杂志,2016(2):22.
参考文献 13
白光斌.王晓伟.高鹏飞.我国社会转型中的体育法治问题与国家治理——以国家治理能力为理论视角[J].体育与科学,2015,36(4):88.
目录contents

    摘要

    体育腐败犯罪是相关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体育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的行为。我国体育腐败犯罪形成的原因包括体育管理体制存在缺陷、体育产权界定不清、体育运作机制不健康、体育立法缺失等客观原因,以及拜金主义盛行、职业道德缺失、投机心理作祟以及分配不公导致行为人心理扭曲等主观原因。为了打击体育腐败犯罪,应当对刑法罪名、刑罚及非刑罚措施、追诉时效、职业禁止制度等进行立法完善。

    Abstract

    Sports corruption crimes refer to the behaviors related actors conduct by seeking illegitimate interests through illegal means and thus cause damage to the public interest of sports. The objective reasons for the formation of sports corruption crimes in China include the flaws in the sports management system, the unclear definition of sports property rights, the unhealthy sports operation mechanism, the lack of sports legislation, and the subjective reasons include prevalence of money worship, lack of professional ethics, speculation, and psychological distortion in unfair income distribution. In order to combat sports corruption crimes, the criminal charges, penalties and non-penalties, timeliness of prosecution, and occupational prohibition systems should be improved.

  • 1 体育腐败犯罪的含义

  •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不断推进,法治型体育治理模式常为学者所论及[1]。但是对体育腐败犯罪的概念,诸多学者在观点上还存在很大分歧。所以有必要对体育腐败犯罪进行界定。目前,该领域主要形成了以下观点:有学者认为,体育腐败问题可理解为与体育相关的机构及其个人利用权力故意实施有悖于体育最高原则“真”和促进人类社会进步的终极目的的行为。竞技体育腐败要素的两个至关重要的要件是,是否有悖于体育最高原则和是否不正当利用权力[2]。有学者认为,竞技体育腐败现象是指竞技体育的参与者为了追求不当利益,采取不正当手段,违背了公平竞赛原则,损害第三方以及观众的合法权益,破坏比赛秩序的行为[3]。有学者认为,体育腐败是体育管理系统中的个人为了个人的利益和目的,利用职位权力违反国家法律或行业组织规定的现象等等[4]

  • 腐败是滥用公权力以获得私人权益的行为[5]。想要抓住体育腐败犯罪的核心,也应该从公权力的视角来认识体育腐败犯罪的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行为目的和行为结果。

  • 第一,体育腐败犯罪的行为主体是体育运动赛事的直接和间接参与者,包括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同时还包括社会团体、公司以及其他有机会参与体育运动赛事的人员。

  • 第二,体育腐败犯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滥用公权力,从而影响到体育活动或比赛的结果。主要表现为直接或间接的操纵比赛、破坏比赛正常秩序、影响比赛正常进行、掌握运动员的“生杀”大权等。如在第十二届全运会上,为了“照顾”东道主辽宁队的“金牌任务”,国家花游队前“掌门”俞丽先后收受了辽宁游泳中心主任20万元的贿赂,结果导致花游项目出现重大打分纠纷[6],这就是典型的滥用公权力为个人谋利益的案件。

  • 第三,体育腐败犯罪的行为目的应当是为个人谋取私利,即为自身、为亲属和为一切比赛利益相关者谋取不正当的物质或精神利益。如在第十届全运会中,跳水名将田亮被体育界高层领导打压,“无论田亮跳得有多好,最多只能给85分”。这就是典型的为了满足自身精神利益的谋私利行为。

  • 第四,体育腐败犯罪的行为结果是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包括对运动本身的破坏和对体育精神的破坏。这种行为不仅欺骗了消费者,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影响了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有损我国的体育形象和国家形象。

  • 所以笔者认为,体育腐败犯罪应当定义为一定机构、组织或个人,通过滥用权力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体育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的行为。

  • 2 我国体育腐败犯罪的原因

  • 2.1 体育腐败之客观原因

  • 2.1.1 体育管理体制存在缺陷

  • 之前的体育管理体制积弊众多,监管落实不力,导致腐败乱象丛生。有些地方体育主管部门奉行“金牌至上”主义,体育事业结构失衡;体育管理部门集行政、事业、社团、企业职能于一身,造成政社不分、管办一体、权责不清;有些运动协会受行政机关的影响,无法独立地按照规则思维进行管理;社会舆论监督机制、问责机制的缺失和不健全,导致行政机关权力过于集中,腐败便有了可乘之机。如落马的体育大佬肖天,除了体育总局副局长的身份之外,还兼任着中国奥委会副主席、国际击剑联合会终身荣誉委员、中国击剑协会主席、中国滑冰协会主席、中国马术协会主席、中国体育战略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篮联副主席等众多职务。毫无疑问这为官商勾结、钱权交易提供了巨大的空间和机会。由此可见,体育腐败犯罪行为的根源之一就是体育管理体制的老化,不符合时代的要求。

  • 2.1.2 体育产权界定不清

  • 在职业体育领域存在着产权不清的问题。职业联赛中,各参赛主体——俱乐部和体育协会之间的关系非常微妙,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自己的权益,但在这一过程中,体育协会处于优势地位,它可以借助自己的力量来分配权益比例,导致各俱乐部无法正常分配权益,俱乐部对此也敢怒不敢言。同时,各俱乐部之间相互恶意竞争,利用权钱交易操纵比赛的现象时有发生[7]。在2016年11月28日,CBA联赛公司成立,第一次从法律意义上明确,所有俱乐部的利益关系是一个主体,中国篮协也在形式上承认了俱乐部的投资者是这个联赛的投资主体,从股权关系上做了一种关系上的明确。此举使得CBA联赛发展更加顺利,也压缩了腐败的空间,减少了腐败的可能。

  • 2.1.3 体育运作机制不健康

  • 我国的体育运作机制还不成熟,这导致我国缺乏职业体育与国家运动的良好衔接制度,体育职业发展没有完全依照体育发展规律来运转[8]。以组建国家足球队为例,教练组会利用联赛数据对球员进行考察,这些数据会让国家队的教练组圈定国家队队员选择范围,之后技术顾问和教练组成员会分散到各个比赛现场去实地考察这些球员。然而有些俱乐部老板为了球队的利益故意篡改相关数据,或相关人员操控入选机制,这一过程中的利益输送导致了腐败问题的产生。

  • 2.1.4 体育立法缺失

  • 我国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进一步修订完善,在职业体育的立法上更应进一步精细化、严格化,结合体育项目行业规则,来制订有关法律法规。在刑罚的确定和适用上,还没能将腐败犯罪与刑罚准确对应,降低了法律的公信力。由于刑罚的空白,只能将部分腐败犯罪归于其他类别,降低了犯罪成本,无法充分发挥法律的震慑和教化作用,体育腐败犯罪也得不到根本遏制。法律对主体范围调整的空间过于狭窄,不利于规制不法行为。由此可见,立法缺失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体育腐败犯罪的放任。

  • 2.2 体育腐败之主观原因

  • 2.2.1 拜金主义盛行

  • 在世界金元化体育的潮流中,我国的运动员、教练员身价上涨。许多俱乐部一掷千金购买国内外大牌球星,导致整个行业的扭曲发展,导致大部分运动员心理浮躁,一切向“钱”看,对体育精神的追求和促进体育职业发展则不是这些人追求的目标。拜金主义盛行使得许多运动员、教练员在自己的职业道路中迷失了方向。例如个别足球运动员不给高工资、高奖金就不尽力训练、比赛,甚至以输球来要挟教练员和俱乐部;还有的运动员嫌国家队待遇低、奖金少而不愿为国家队服务。这些运动员特别是年轻球员对自身的要求越来越低,对体育领域的风气造成了不良影响,也滋长了腐败犯罪。

  • 2.2.2 职业道德缺失

  • 体育职业道德指的是运动员、裁判员和教练员在体育活动中应当遵循的道德规范。我国一直重视体育职业道德建设,但效果不尽如人意,大多数运动员并未真正从内心尊重、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运动员身价暴涨,也是导致道德水准缺失的原因之一。各俱乐部为了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职业道德建设严重缺失,对运动员的道德评价几乎为零。年轻运动员对诱惑的抗拒能力较差,更加容易走上腐败的犯罪道路。

  • 2.2.3 投机心理作祟

  • 在体育运动职业化、金元化之后,很多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主体发现由于仓促上马的职业体育运作模式存在许多漏洞,从而产生投机心理,钻制度的空子,为谋私利铤而走险,从事腐败活动,导致“假”“黑”“赌”一定程度成为了他们的代名词。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投机心理促使了体育腐败犯罪的发生。

  • 2.2.4 分配不公导致行为人心理扭曲

  • 运动员、裁判员、官员在收入和待遇上存在着巨大差异。以足球为例,我国足球采取的是职业化、市场化和社会化为主导的模式[9]。在我国足球超级联赛中,足球运动员的平均转会价格约为年薪400万元,而裁判员执法一场中超比赛,主裁判6 000元,助理裁判4 000元。这样的巨大差距会使掌控比赛的裁判员心理扭曲,从而导致部分裁判员利用手中的执法权进行腐败活动。同样的情况还存在于行业协会与俱乐部之间的分配不公。分配的巨大差异,导致收入落后的主体铤而走险,从而走上了腐败犯罪的道路。

  • 在主客观原因的双重作用下,特别是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体育腐败成为各个国家体育领域的共性问题[10]。所以,我们要在积极树立体育工作者正确价值观的同时,针对以上原因对体育腐败犯罪刑事立法进行完善,遏制体育腐败犯罪的发生。

  • 3 体育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 我国目前的体育腐败刑事立法不够健全,可以适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立法经验,对现有的刑事立法加以修订,通过增设罪名、明确刑罚等措施,打击体育腐败犯罪。

  • 3.1 增设罪名

  • 3.1.1 操纵比赛罪

  • 操纵比赛行为在现代体育运动中非常多见,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对此没有明确罪名,无法达到惩罚目的。操纵比赛罪可概括为:从事体育相关行业的工作人员利用不正当的控制、掌握、影响、处理、裁决等行为导致比赛结果不公正的情形;在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等代表国家形象和体育形象的重大比赛或有巨大社会影响力的决赛中有本罪发生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加重处罚。本罪的主体应为从事体育相关行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在主观方面上犯罪主体应为故意。

  • 3.1.2 体育赌博罪

  • 体育赌博的社会危害非常大,但根据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该种行为代价非常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九条仅规定了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仅仅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所规定的赌博罪来惩戒是远远不够的,要对体育赌博类犯罪严格控制,就须设立体育赌博罪。体育赌博罪可概括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构成本罪。赌资金额标准应当根据各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来具体订立。本罪的犯罪主体应为参与到当次比赛中的裁判员、运动员、俱乐部老板或与比赛相关的工作人员;在主观上,他们能意识到下注行为可以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并对比赛结果产生影响,但仍然有参与下注行为,即构成本罪。

  • 3.1.3 外国非公职体育人员运动受贿罪

  • 我国体育事业和体育活动在职业化、国际化的发展过程中,大量外籍运动员和裁判员来华从业,目前针对这两类人员的管控和治理较弱,所以应增设外国非公职人员运动受贿罪来加以规制。外国非公职人员运动受贿罪可以概括为:外国非公职人员在参与体育运动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钱物、索贿受贿、破坏比赛秩序或对比赛造成一定影响的犯罪行为,刑期可依据受贿金额来确定。本罪主体为外籍运动员、裁判员、受公务委托的外籍工作人员等,主观上其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出现了影响比赛结果的行为。

  • 3.1.4 向外国非公职体育人员行贿罪

  • 经济全球化使得企业跨国经营的范围日益扩展,跨国经营所面临的“本地性”问题也日益突出[11]。在体育领域,大量外籍人员参与到中国体育领域工作,向外国非公职体育运动人员行贿的情况有所增加,从而扰乱体育秩序、延缓事业发展进程,所以应当设立向外国非公职体育人员行贿罪,其主要表现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外国非公职体育人员财物,且数额较大,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对自己行为的目的和性质都非常了解而实施本罪的行为。

  • 3.1.5 体育比赛伤害罪

  • 针对体育暴力行为,需要增设比赛伤害罪来加以规制。比赛伤害罪可以概括为:在比赛过程中,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伤害其他参赛人员,导致对方伤残的,应当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应为到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以及其他参赛人员。行为人主观上应为故意;如果是过失为之,则设立体育比赛过失伤害罪。

  • 3.2 刑罚的立法完善

  • 3.2.1 主刑

  • 目前我国刑法中主刑有五种,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体育腐败犯罪治理应以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为主,较轻的体育犯罪行为可以适用管制或拘役。第一,针对体育腐败犯罪,要设定较长的有期徒刑,加重处罚力度。目前我国对体育领域里犯罪行为的刑罚设置总体偏轻,如赌球犯罪参照聚众赌博罪进行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者,处三到十年有期徒刑。”但是赌球案件往往涉案金额巨大,有些案件经常过亿元,相对来讲这样的刑期与犯罪成本就太低了,所以,针对体育赌博罪应加重处罚,其起刑点为五年有期徒刑,最高刑设置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第二,从“被害人承诺”原则和“正当业务行为”的理论出发,参与体育竞赛的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等,应当也必须预料到其可能受到人身侵害的风险,如果参赛人员的人身健康在比赛中被其他参赛人员侵犯,但是情节较轻,则可以适用拘役刑或管制刑。这样既能起到惩罚作用,又能起到教化作用,也给了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所以在未来增设的体育比赛伤害罪当中应当保留管制刑和拘役刑。

  • 3.2.2 附加刑

  • 在体育腐败犯罪治理中,附加刑是必要的。第一,在罚金方面,可以将罚金刑作为主要附加刑。由于体育行业的收入水平较高,可以以重罚金为原则,细化罚金数额,所有体育犯罪处罚应以并科式罚金处罚,采取无限制罚金制,罚金额不应少于10万元,以惩罚犯罪分子。第二,在没收财产刑方面,可以参考意大利的立法模式,将犯罪分子与其所属单位进行连带处罚,如要求运动员与所属俱乐部、裁判员与所属协会等等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在剥夺政治权利方面,将裁判执法权、参赛权、运动工作权等相关体育从业资质权利定义为体育政治权,犯罪主体为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剥夺其体育政治权;为非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剥夺其参与权。第四,在驱逐出境方面,当外籍教练员、裁判员、运动员和工作人员,实施了贪污贿赂、故意伤害等体育犯罪时,适用该刑罚。

  • 3.2.3 非刑罚措施

  • 在体育腐败犯罪上,如果行为人是从事体育行业的工作人员,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未构成犯罪时,如在比赛中辱骂他人、侵犯其他运动员名誉、不当竞争等,应当使用非刑罚措施如训诫、公开赔礼道歉等方式对行为人进行教育。

  • 3.3 追诉时效的立法完善

  • 延长体育腐败犯罪的追诉时效是为了体现打击体育犯罪的决心,增加体育犯罪的犯罪成本。由于体育犯罪具有实时性,又具有隐秘性,所以在体育刑法的追诉时效设置上,应该延长,最大可能实现追诉终身制。例如比赛伤害体育犯罪,情节较轻的追诉时效可定为5年,情节较重的可定为10年,情节恶劣的可定为15年,致人死亡或造成极为严重后果的不受20年追诉时效的限制。又如贪污受贿类体育犯罪,往往因官员落马被查,才发现曾有过体育犯罪。因此在法定刑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将追诉时效相应地延长。其他犯罪也可以比照这些情形增加追诉时效。

  • 3.4 职业禁止的立法完善

  • 职业禁止,作为一种限制行为人职业自主权的刑法制度,已得到《刑法》确认[12]。所以我们认为,对于利用体育职业便利实施违背体育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的人员,人民法院应结合其犯罪行为与其职业密切相关的、有可能再次利用其职业之便进行体育犯罪的特点,同时考虑体育犯罪的影响、体育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可宣告禁止其在体育领域从业三至五年。

  • 4 结语

  • 体育领域法治建设和体育事务国家治理能力的建设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13],体育腐败问题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对体育腐败问题主体的探究有助于从根源上发现体育法律方面的漏洞,填补法律空白,进行科学的、可持续的管控,形成有法可依、有律可循的法律体系,提高体育领域的犯罪成本,将有力打击体育行业的腐败犯罪行为,保障我国体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 参考文献

    • [1] 陆俊杰.社会权力视阈下法治型体育治理模式的法理论析[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18,44(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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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 卢建平.孙本雄.刑法职业禁止令的性质及司法适用探析[J].法学杂志,2016(2):22.

    • [13] 白光斌.王晓伟.高鹏飞.我国社会转型中的体育法治问题与国家治理——以国家治理能力为理论视角[J].体育与科学,2015,36(4):88.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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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张晓亮.高里程.我国体育腐败问题研究[J].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30(2):82.

    • [10] 郑志磊.体育腐败的成因探讨[J].当代体育科技,2017,7(36):230.

    • [11] 赵秉志.杜邈.论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1):3.

    • [12] 卢建平.孙本雄.刑法职业禁止令的性质及司法适用探析[J].法学杂志,2016(2):22.

    • [13] 白光斌.王晓伟.高鹏飞.我国社会转型中的体育法治问题与国家治理——以国家治理能力为理论视角[J].体育与科学,2015,36(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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