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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吴文斌(1992—),男,福建南平人,在读硕士,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3596(2019)05-0007-06

参考文献 1
黄海燕,张林,陈元欣,等.“十三五”我国体育产业战略目标与实施路径[J].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16,40(2):13.
参考文献 2
中国体育产业发展情况分析[EB/OL].(2018-01-15)[2018-12-01].http://www.chyxx.com/industry/201801/603685.html.
参考文献 3
朱玛.利益平衡视角下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J].河北法学,2015,33(2):167.
参考文献 4
冯春.体育赛事转播权二分法之反思[J].法学论坛,2016,31(4):128.
参考文献 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Z].2013.
参考文献 6
张惠彬,刘迪琨.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规制与运营模式——来自欧洲的经验及启示[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8,33(2):126.
参考文献 7
黄世席.欧盟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8,152(6):81.
参考文献 8
向会英.比较法视野下欧美国家体育赛事转播权研究[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19,45(1):44.
参考文献 9
体育赛事节目知识产权保护势在必行[EB/OL].(2015-07-27)[2018-12-25].http://www.iprchn.com/Index_NewsContent.aspx?newsId=87526.
参考文献 10
张玉超,曹竟成.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J].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14,26(6):541.
参考文献 11
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J].法律科学,2016,34(1):189.
参考文献 1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Z].2015.
参考文献 13
马秋芬,郑友德.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比较法证成[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2(6):109.
参考文献 14
李杨.体育赛事视听传播权中的权利配置与法律保护[J].体育科学,2017,37(5):88.
参考文献 15
王自强.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问题探讨[J].知识产权,2015(11):36.
参考文献 16
祝建军.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J].知识产权,2015(11):28.
参考文献 17
阮开欣.体育赛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问题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5(9):21.
参考文献 18
刘家瑞.论体育节目的国际版权保护[J].知识产权,2017(8):20.
参考文献 19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Z].2015
参考文献 20
Van Rompuy B,Margoni T.Study on Sports Organizers’ Rights in the European Union(2012)[J].Ssrn Electronic Journal,2014,24:359.
参考文献 21
董聪.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与保护方式[J].人民司法,2017(16):96.
目录contents

    摘要

    体育赛事转播侵权事件频发,随着2022年北京冬季奥运会的临近,如何更好地保护冬奥会赛事转播权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对冬奥会赛事转播权包含的两个层次的权利进行分析、比较,并总结了欧盟、美国、日本在体育赛事转播权方面的保护经验。由于立法倾向的不同,体育赛事转播在世界各地的保护方式亦有不同。因对体育赛事转播的独创性判定标准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否定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特性,而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肯定其作品特性。结合国内司法实践,分析了通过《著作权法》以作品或录像制品的方式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均各有利弊,指出应扩大广播组织权的范围,加强对广播信号的保护,加强权利人的自我救济及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救济,为更好保护2022年冬奥会赛事转播相关权益提供借鉴。

    Abstract

    Sports events broadcasting infringement incidents occur frequently. With the approaching of Beijing Winter Olympic Games in 2022, how to better protect the rights of sports events broadcasting has become the focus of all communities. This paper analyses and compares the two levels of rights contained in the broadcasting right of the Winter Olympic Games, and summarizes the protection experience of the broadcasting right of the European Union, the United States and Japan in sports events. Due to the different legislative tendencies, the protection ways of sports events broadcasting are different all over the world. Because of the different criteria for judging the originality of sports events broadcasting, countries of civil law system tend to deny the work feature of sports events programs, while common law countries tend to affirm it. Combining with domestic judicial practice, this paper analyses th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copyright law in the form of works or videos and the protection by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and points out that the scope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al right should be expanded, the protection of broadcasting signals should be strengthened, the self-relief of rights holders and the administrative relief of market supervision departments should be strengthened, so as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related to the broadcasting of the 2022 Winter Olympic Games.

  • 自201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以来,我国体育产业发展迅速。从2015年开始,体育产业的增速从多年稳定的14%上升到20%,2016年我国体育产业总规模达到20 000亿元[1]。冬奥会赛事转播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对于冬奥会赛事转播权的利用,已然成为体育行业关注的重点。经过多年的探索与积累,国内的电视台、广播电台、互联网企业已经建立了一套体育赛事转播的盈利模式。2012年新英体育公司花费约5亿人民币购买了英超比赛在中国6年的独家转播权[2]。新英体育向互联网、电视、广播等平台分销赛事转播权,通过按场次、按年度收取比赛观看费等方式,逐渐培养了国内用户付费观看体育赛事的消费习惯,获得了巨大的商业利益。互联网传播平台的出现扩宽了体育产业的盈利渠道,但也使得体育赛事传播权侵权事件频发。且由于监管与立法尚存缺口,如不采取有效措施,2022年冬奥会赛事转播的相关权益将面临较大侵权风险,因此有必要对该类侵权保护问题展开研究。

  • 1 冬奥会赛事转播权分析与比较

  • 冬奥会赛事转播权包含两个层次的权利:第一层次为赛事主办方拥有的允许媒体等传播机构进场拍摄体育赛事的权利,第二层次为拥有直播权的一方允许他人转播直播信号的权利。科学技术的进步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产生了重要影响。早期体育赛事通过电话进行实时转播,1936年柏林奥林匹克运动会首次使用电视转播技术。自1972年慕尼黑奥运会国际奥委会与德国奥组委平分奥运会电视转播收入到现在,奥林匹克赛事的主要收入依然来自于电视转播,奥组委分销奥林匹克赛事电视转播权成为成熟的商业模式[3]。代表新技术的互联网正式参与奥运会报道与转播始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但目前法律还无法对互联网企业取得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益提供有效保障。

  • 从冬奥会赛事转播权的第一层次权利来看,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是体育赛事主办者的无形财产权。冬奥会主办方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举办赛事,通过收取门票、允许媒体机构直播拍摄获得收益。未经主办方同意,任何观众和媒体不得进入比赛场地观看和直播比赛,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对世权,具有物权属性。有学者希望以“比赛准入权”的方式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保护[4]。然而以类似物权的方法保护体育赛事节目,可能会忽视体育赛事转播的经济效益,且无助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在实践中,法院也不认可被侵权方以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物权属性遭受侵犯为起诉理由。上海法院审理的体奥动力公司诉全土豆公司侵权案中,原告取得某年度亚足联比赛的网络转播权,被告进行非法转播,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动产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为该体育赛事转播权不属于动产,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从第二层次权利来看,冬奥会赛事转播权具有邻接权的属性。如果网络盗播为点播、播放录制节目,可通过我国《著作权法》42条和45条进行保护,但是如果网络盗播是实时直播,则无法依靠上述法条进行保护。目前在我国以体育赛事的邻接权属性进行保护面临一定的困境。

  • 2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域外保护经验

  • 2.1 欧盟相关保护实践

  • 欧盟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体育赛事节目本身不具备足够的独创性,无法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是欧盟法院倾向于通过变通策略,令体育赛事节目享受类似作品的保护[6]。欧盟对于体育赛事规定了“首次固定权”,该权利不以独创性为前提,规定给予相关影视作品(该影视作品认定门槛很低,包括了体育赛事节目)数十年的保护期。同时欧盟法院表示,即使影视作品已经传播,第三人利用互联网进行传播也需征得权利人许可[7]。欧盟法院的举措表明,即使影视作品在欧洲尚未达到著作权的保护标准,该节目的广播信号所享有的邻接权也可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给我国2022年冬奥会赛事转播保护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冬奥会赛事节目可能无法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高度,但是只要我们对冬奥会赛事节目转播权提供特殊保护,亦可达到较好的保护效果。

  • 2.2 美国相关保护实践

  •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其法律并未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为了激励社会科技创新和社会文化发展,美国对作品的保护门槛较低,认为只要体现较小程度的人为创意的作品,即可受到美国法律的保护[8]。因此,在美国可以依据《版权法》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维权。美国法院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曾作过经典论述,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通过诸多摄像机对一场正在进行的体育赛事进行电视直播,每一个角度的选取拍摄都能体现导演的独特构思,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可以构成美国法律认可的独创性作品[9]。无论是录制的还是正在直播的体育赛事节目,都能够得到美国法律的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经过录像,即满足了美国法律所规定的“固定”要件。如果一场体育赛事节目正在直播,且同时正在录制,那么它也可以享有美国法律所规定的著作权保护。美国法院还认为,一场体育比赛尚未开始,运动员享有主张个人权益的权利,一旦比赛开始,运动员享有的权益将会被体育赛事享有的著作权吸收[8]

  • 2.3 日本相关保护实践

  • 日本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能否构成作品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是机械性的录制,是对比赛这一客观活动的影像记录,其独创性程度相对较低,仅仅属于录像制品而不应当构成作品。另一种观点认为,导播对于体育赛事的记录也可以充分展现出个人风格以及技术能力的差异,体现出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因此可以被法律认定为作品进行保护[10]。此外,日本法律还规定了体育赛事节目的放送者享有“传播权”,放送者享有控制他人播放其节目的权利。

  • 3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

  • 3.1 以《著作权法》保护

  • 3.1.1 录像制品保护与作品保护的区别

  • 有观点认为2022年冬奥会赛事节目可以作为电影作品或者录像制品进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对于音像制品进行了分类:第一类是录像制品,第二类是电影作品或者通过相似方法拍摄的作品。前者属于邻接权的保护范畴,后者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畴。如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那么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我国则享受邻接权的保护;如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则享受著作权的保护。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对于著作权的保护程度高于对邻接权的保护程度。在我国要想适用《著作权法》的作品保护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作品具有显著的独创性,二是作品应当被固定在现实的物质载体上。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水平高低的认定将直接影响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模式。

  • 3.1.2 以录像制品保护面临的困境

  • 国内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以构成录像制品,但是这种保护方式却有一定的局限性。第一,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给出的定义,录像制品要求画面被固定在录制品上。如果体育赛事节目进行实时直播其图像并未录制完成,则不符合录像制品的定义。第二,我国《著作权法》42条未规定录像制品权利人拥有广播权,如果互联网盗播的是体育赛事的录像,那么可以依照《著作权法》42条进行保护;如果互联网盗播的是权利人的直播信号,就很难适用该法条。第三,目前国际上基本没有适用录像制品的国际公约,我国也没有加入任何涉及录像制品的国际公约。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将无相关国际法律依据对我国的体育赛事节目的海外权益进行保护。

  • 3.1.3 以作品保护面临的困境

  •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二分法”对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进行了区分,并且以创造性高低作为二者的区别标准,那么将体育赛事节目列为作品的可能性是极低的[11]。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由于其特点是客观展现体育赛事的进程,对于画面的选取拍摄都有较为稳定的模式可遵循,很难体现出导播的个性。以足球比赛为例,在球员未射门前,导播通常会将镜头对准持球球员以及对方的守门员,以捕捉进球画面。在球员射正球门后,导播会将进球画面进行慢动作重播,并会插播教练的反应及进球球员的庆功动作。这一拍摄方式较为固定,属于约定俗成的行业技巧,基本没有太大改动和发挥的空间。法院在判例实务中认可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程度较低不宜作为作品保护的观点。在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侵权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具备独创性属于“画面作品”,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认定体育赛事节目不符合固定性以及独创性要求,不属于作品[12]

  • 国际性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对于作品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具体的界定,囊括了科教文领域的相关创作成果,舞蹈、戏剧、文字、绘画、书籍、摄影、雕塑等等都可以被该法认定为作品。从该法的规定中可知,公约对于作品的定义较为宽松,仅规定了作品的最低标准,并未规定上限。在美国,曾经要求作品具有美学意义才可以享受著作权的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从业者一般不具备对特定行业的美学鉴赏能力,于是美国法院作出了调整,仅对艺术品的作品判定要求具备美学意义[13]。美国国会在上世纪70年代制定了美国著作权法,只要录像与讯号同时进行传播,现场直播便可以构成美国法律认定的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14]。在大陆法系国家,作品认定的门槛也是逐渐降低的,仅仅要求作品具有个性即可拥有相应的法律权益。例如,德国法律仅仅要求轻度改变即可成为作品,而在意大利“作者具有创意特征的智力创作”便可受到著作权的保护[15]。我国有可能在将来适度降低对于作品的认定标准,即体育赛事转播权将来有机会作为著作权进行保护,但是对于是否降低我国的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目前国内学术界以及实务届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与争议,对于2022年即将到来的北京冬奥会来说,探求其他保护路径将更为稳妥可行。

  • 3.2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 3.2.1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律实践

  • 美国曾经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保护。1941年原告Mutual公司起诉被告Muzak公司一案中,原告购买了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后,被告非法进行同步转播,纽约州最高法院以原告的投资收益会因为被告侵权而遭受损失,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14]。我国法院也曾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判案,在深圳福田区法院受理原告央视国际公司诉被告华夏公司一案中,原告取得巴西世界杯的网络直播权以及点播权,被告非法转播,法院认为原告实时直播的足球比赛节目独创性程度低仅可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录像制品而不可构成作品[16],但是原告与被告同属于互联网视频播放公司,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的非法转播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以及潜在的商业机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 3.2.2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利弊分析

  • 《著作权法》是财产法,是一种具有对世性的私权;《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法,规定他人不得侵犯权益人的利益,是对财产法的补充保护[17]。《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当随意进入私权领域,在《著作权法》《合同法》等法律能提供足够保护的前提下,无需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代替《著作权法》。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体育赛事转播的相关规定。实践中法院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宣示性的条文进行判定,更多是出于弥补我国《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空白而提供的一种救济措施。用该条进行判定是暂时的过渡,也具有一定不足之处。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然而在互联网盗播中较常出现互联网个人用户侵权行为,其利用P2P技术无偿分享或者转播体育赛事节目信号。因而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18]。第二,利用《著作权法》可以责令侵权者承担刑事责任,如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者将不会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不利于震慑侵权行为。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是一项原则性规定,对于法官如何适用没有明确的依据,当事人也无法形成合理的预期。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的相关权利只是权宜之计。对于2022年冬奥会赛事转播权也不宜用惩罚力度小、可预期性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 4 冬奥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对策

  • 4.1 加强对广播信号的保护

  • 我国应完善广播组织权以对2022年冬奥会赛事节目进行保护。目前我国对于电视台所发射的电视信号是予以法律保护的。当电视台直播冬奥会赛事时,可制止他人进行录像以及转播。电视台将直播后的冬奥会赛事录制成录像作品后,即属于录像制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央视国际诉暴风科技公司一案中,央视国际公司取得了巴西世界杯赛事在中国大陆的独家网络赛事制作、播放权,暴风科技公司在其网站以及PC端客户软件中,擅自提供巴西世界杯比赛短视频[19]。此案的一审、二审法院都认定已经录制的足球赛事节目属于录像制品从而予以保护。

  • 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了“广播组织权”,其权利主体是电视台、广播台,并未将网络传播机构纳入到权利主体范围,取得合法转播权的互联网公司遭遇侵权时难以根据《著作权法》维护权益。《著作权法》第46条仅规定其他电视台播放体育赛事的录像作品应征得赛事制作者的同意,未规定互联网企业播放该体育作品也需要征得同意。实践中,互联网公司未经录像制作者的许可,便可以直接转播电视台或者其他网站的直播信号。为了保护2022年冬奥会赛事直播权益,我们应当扩大权利主体,即不仅仅保护电视台、广播台的转播权,还应当将获得合法授权的可以制作、播放2022年冬奥会赛事节目的互联网企业纳入其中。同时,应当将广播信号的保护范围延伸至互联网领域,非法盗取他人信号在网络传播的行为,也应当被法律禁止[20]。相关部门还应进一步完善广播组织权的解释,以有效遏制体育赛事转播侵权问题的发生。

  • 4.2 加强权利人自我救济与行政救济

  • 对于保护2022年冬奥会赛事节目的转播权益来说,通过《著作权法》来保护是最为重要和有效的途径。但是信息传播技术更迭太快,而法律调整相对滞后,这导致侵权行为层出不穷且无法得到有效的制止。权利人要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首先,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以保护其利益不受侵害。权利人可以在冬奥会赛事节目的直播信号中,对信号的间隔、波段、频率进行加密处理,只有特定解密装置的接收器才可以收到节目信号[21]。其次,权利人还可以建立实时证据收集机制。互联网公司非法盗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往往具有时间短、收集证据难的特点,因此需要请专业人士从事证据收集工作,便于诉讼维权。第三,权利人应当与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合作建立防火墙机制。当权利人发现侵权直播行为时,应当第一时间通知管理部门,借助管理部门的技术手段及时制止相关侵权行为,避免侵权行为的持续扩大,维护其合法权益。

  • 由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共同管理冬奥会赛事转播权侵权行为,是较为合理的救济方式。网络盗播行为往往与体育赛事节目持续时间相同,而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有着不同的特性,司法救济中权利人的维权时间较长,行政救济具有及时性,一旦权利人发现侵权事件可以及时请求行政管理机关制止。网络并不是法外之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权事件频发的互联网盗播行为应当出台相应的行业规章或行政条例。为加强对2022年冬奥会赛事节目的保护,北京奥组委应当提前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备,敦促行政管理部门提前进行技术准备,以尽可能地减少网络非法盗播等侵权事件的发生。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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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 阮开欣.体育赛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问题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5(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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