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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协会作为非政府组织,从成立之初就与政府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成为人们常说的 “官办协会”,形成官民不分、政企不分、企事不分的局面,造成体育协会运行过程中的诸多问题。现今正在推行的行政改革就是要剥离这些体育协会的 “官办”身份,与众多自下而上成立的体育协会一起真正开启体育协会自治,引领体育管理向多元共治模式发展。我国协会组织在构建政府、社会和公民的互信机制方面可以而且应该有所作为,不再寻求国家权力的庇护,建立利益诱导机制等推行自己的意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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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今传统体育一元供给的模式越来越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体育领域却面临着日新月异的变化,大量非政府组织开始介入公共产品领域以及公共服务领域,可以预料,一旦体育协会改革完成, 体育协会的 “私身份” 得以确立,身份单一地回到体育社会中,体育社会大量私权利(力) 的出现将会动摇体育法的根基。我国体育法学体系和体育法治体系视体育法为公权力,也将面临大量理论问题。体育协会的改革促使体育法学界反思将体育法奉为一种公权力的体育法内涵是否需要调适? 现行体育法的内在制度框架是否也需要调整? 体育法学相关研究中缺乏对社会权力的关注,未来体育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应该以此为重点予以梳理和关注,实践中也需要新的、更多的机制或者模式以及原理予以指导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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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社会权力概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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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概念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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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权力不是社会科学的核心范畴,学界只是在一般权力理论中进行探讨,造成了社会权力概念的多元化、多角度化甚至模糊化。迪尔凯姆认为,每一社会事实都是一种社会力量,而且是一种支配本人的力量的力量[2]。其用社会力量比拟社会权力。布尔丁从组织机构的角度对社会权力进行了界定,认为社会权力就是指由军事、政治组织以及营利的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行使的权力,其核心是一种爱的权力和整合性权力[3]。巴尼斯从知识分配的视角解释社会权力,认为一旦人们分享一套共同的知识,知识的分配就能用来产生预期,社会成员也因为其成员资格获得一种 “额外的行动能力”, 这种能力就是社会权力[4]。当然,除此之外,还有福柯以及马克思等学者也对社会权力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其中马克思从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对立和同一、社会权力和个人权力关系的视角进行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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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权力在国内的研究是渐变的,可以将社会权力看成是一个历史概念。最初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并没有明确区分,甚至国家权力存在社会权力之中。如有研究认为,社会权力总量能否恰如其分地两分,一是国家权力,二是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从而保证社会的权力结构的平衡,对于一个国家的民主宪政建设是至关重要的[5]。国内较早研究社会权力,将其与国家权力等进行剥离的学者是郭道晖,他给出了自己的定义以及社会权力所包含的要素,认为社会权力就是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拥有的权力,主要是指人民、社会组织以及其所占有的各种社会资源,既包括有形资源,也包括无形资源(如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力等等);包含的要素为社会主体,这些主体享有人权和公民权;其次是资源或者组织,组织就包括各种协会组织[6]。郑芳认为社会权力就是以因生活联系组成的群体作为主体的权力,社会权力的主体是社会,社会权力的客体是社会生活中的个体或群体[7]。王宝治的定义则是在国家、社会和个人三元框架的基础上给出的,即在社会关系中,民间组织和各种个人集合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力[8]。本研究认为王宝治的社会权力定义更贴近本研究的实际, 故借用其定义,旨在说明社会权力在体育协会改革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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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属性及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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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权力不同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性质较为明确。国家权力如同国家一样并非与生俱来, 比如原始社会就不存在国家权力。一般而言,国家权力分为3种权力: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国家权力中也逐渐融入了社会权力的因素,使得社会权力能够监督国家权力。对于社会权力,学者们的观点较为一致。王宝治认为,社会权力的性质既有公的一面,也有私的一面,具有公私二重性[9]。江平也认为,社会权力是公法和私法融合的产物,是公权和私权融合的产物[10]。可以判断, 社会权力处于公权和私权的中间态或者说过渡态,属于一种混合型权力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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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权力主体形式上的差异为依据,社会权力可以划分为两类,即组织型社会权力和群体型社会权力,其中组织型社会权力的主体是一个具有一定制度化的正式组织[8],而群体型社会权力的主体是一种群聚型、非常规化的组织。本研究探讨的体育协会主要对应组织型社会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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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运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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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同国家权力一样,社会权力运行需要一定的条件。王宝治认为,市场经济是社会权力赖以发展的经济基础,民主法治是社会权力健康发展的政治保障,多元文化则成为社会权力快速发展的软动力[11]。社会权力的正常运行需要经济、政治以及文化的发展作为基础,以市场经济为例,一个较为成熟的市场经济能够为社会权力提供充足而宽松的发展空间。试想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主导一切,个人和社会组织没有自己的空间,国家权力渗透于社会的方方面面,社会权力将很难诞生。此外,多元的文化有助于社会权力的正常运行。司马云杰认为,人只有获得了文化价值意识,或者说意识到社会群体生活和自由、自在的个体生活对自己是有价值的时候,对社会群体生活和自我自由、自在生活的追求,才是主体性的表现[12]。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域孕育出不同的文化,这些价值取向、理念各异的文化促进了不同的社会权力的产生。当然,不同的文化形态之间的联系与冲突也为社会权力运行提供了巨大的动力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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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运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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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治将社会权力的运行规则概括为:独立与自治、竞争与合作以及交涉与互动[8]。从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的角度提出独立与自治,从社会权力相互关系的角度提出竞争与合作,而交涉与互动体现了社会权力与个人权力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独立与自治是人类,甚或特定社团、国家、组织或其他集合体的普遍的或固有的性质[13]。同时,王宝治还认为竞争与合作是社会权力间最为普遍、常见的规则,而交涉与互动是最根本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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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社会权力语境下体育法学结构变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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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体育法学基本理念亟需创新、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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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理念,《辞海》有两种解释,一是看法、思想,思维活动的结果;二是观念(希腊文idea),通常指思想,有时亦指表象或客观事物在人脑里留下的概括的形像。最初人们拥有的是意念,正确的意念可转化为观念,而后观念进一步上升到理性高度成为理念。体育法的基本理念, 是贯穿于体育法学理论体系的精神内核,是体育法制度框架的脊梁。探讨体育法基本理念对于体育法学理论和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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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法》核心价值应该是基本理念的一种反映。起草于上个世纪80年代的 《体育法》具有计划经济时代的深刻烙印,其核心价值主要表现为秩序,这无疑与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相吻合。及至新世纪,学者们开始对 《体育法》以秩序作为核心价值产生质疑,认为 《体育法》的核心价值应该体现体育的本质特征, 突出 “公平”[13]。也有学者有异议,认为 “公平”不能代表体育的各领域,代表竞技体育可以,代表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则不突出,建议不同领域分别使用不同的核心价值代表,比如学校体育彰显 “自由”,社会体育突出 “秩序”,体育产业可以用 “效率”来代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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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法的基本理念应该是正义,即从过去的 “秩序”实现向正义的转向。正义总是表示着某种平等、公平[15]。平等是正义理论的核心和实质标准[16]。人们常常强调体育公共服务均等化, 实际上就是强调正义原则;竞技体育更是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的榜样;有学者认为学校体育的核心价值是自由,但这种自由亦是建立在公平正义基础上的。至于体育各领域涉及到的社会问题,如兴奋剂事件,多与公平正义有关。虽然公平正义原则是体育法价值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过去一直并未被人们给予更多关注,其需要更多的价值张扬与地位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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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体育法学研究范畴需扩展:引入 “国家— 社会”分析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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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法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属于行政法下的一个行业法。我国体育群体、体育社会组织和各种体育利益集团的数量日益增长,其社会权力在政治及社会领域的参与度越来越高。此类群体、组织掌握着较为广泛的体育社会资源,对体育事务乃至社会事务有着相当的影响力。体育行政权力不断地向社会流动,政府一元中心统治逐渐式微,体育公共行政管理出现新气象,包含国家和社会甚至个人在内的多元主体结构日益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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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一定职权,并可设置机关以便行使,藉此实现行政任务的组织体[17]。自上而下的体育协会通过改革身份开始变得单一化,加上大量自下而上的草根体育组织,其与拥有体育公共权力的行政主体共同处理体育社会公共问题,这时行政主体多元化的特点方得以真正显露。这也意味着体育公共权力的再次调整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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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社会”分析框架源于西方的市民社会理论,有学者认为,该框架折射出中国社会研究中视角的转变,由自上而下的 “国家”立场转向自下而上,或两种研究视角互动的立场[18]。中国自改革开放以后,学术界开始反思 “国家本位观”,并逐步引入了西方市民社会理论以及 “国家—社会”分析框架。需要注意的是,该框架中的社会指的是市民社会,当前我国仍处在 “强国家、弱社会”的格局之中,我国社会显然不同于市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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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学术界关于 “国家—社会”框架的分析研究不过二三十年的历史,体育学术领域的时间则更短,仅有的几篇文献涉及少数民族体育和体育组织,如 《“从国家与社会”到 “制度与生活”:体育社会组织研究述评》 《“国家—社会” 分析框架下的中国体育社会组织研究:回顾与思考》以及 《“国家—社会”关系中的民俗体育考察———来自骆山村 “骆山大龙” 的田野报告》 等。2020年8月、12月大规模的体育协会改革后,社会力量不断壮大,社会权力会不断提高, 建立国家行政、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多元力量结构模式刻不容缓。法律问题由政府(司法机关)介入,而在体育公共服务领域则主张体育社会行政主体介入,这几乎成为学界的一种共识。因此,要搭建起两者平等互动的平台,在平等对话架构上达成一种合作关系,争取实现体育公共效益的最大化。在体育法学研究领域借鉴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理论资源和方法,必将成为体育法学学术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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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变革组织结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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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纳社会权力必将给体育组织结构带来巨大的冲击。体育的组织结构是科层制的,其组织方式、组织人员以及组织经费都有 《体育法》的明文规定,如 《体育法》第4条对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进行了明确规定。第41条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体育事业经费及基本建设资金进行了明确规定。除此之外,还有从中央到地方等级森严的体育行政分工体制。科层制,又称理性官僚制或官僚制。这一概念由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提出,其建立在其组织社会学的基础之上,体现了德国式的社会科学与美国式的工业主义的结合。科层制是以规则为管理主体,根据职能和职位对权力进行分工和分层的组织体系和管理方式[19]。这种管理方式的优势是能够保证政令的有效传达,但在实践中却常常陷入人浮于事、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办事效率低下的 “怪圈”。体育协会改革伴随着社会权力的大量出现并逐渐向多元化主体扩散,使得服务于传统的社会和社会关系的科层制难以与之适应,因此要加强适合我国现状的体育组织结构体系的变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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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重塑体育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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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体育法的发展,人们对体育法的认识也在逐步加深。最早关于部门法的研究中,一些学者将体育法看成一个部门法。目前主流的看法是行政法下的一个行业法,因此体育法具有行政法属性。还有学者认为,体育法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软法属性,在我国体育法更应该是一种促进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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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的实践证明,伴随着体育的社会化,一些体育公共行政事务逐渐转向私人部门。未来, 体育法 “公”的性质是否会发生变化? 能否朝着 “私”的方向转化? 赵毅在研究意大利的体育法时,认为该国的体育法具有私法性质。公与私的分立,源于古罗马的二元架构划分, “公”与 “私”,原本存在悬殊迥异且互不搭界的关系。哈贝马斯说: “在社会福利国家的工业社会中,各种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它们无法再用公法或私法加以分门别类······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彼此耦合,直至无法分辨清楚。”[20] 本研究认为,体育法应该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它随着时间的延伸在不断变化,也许体育法正行走在公法私法化的路上。所谓公法私法化,就是公私法共存的复合领域,指在公法领域中引入了传统的私法调整方式,使得私法关系表现出明显的公法属性[20]。总之,认为体育法是单纯的公法或者私法均已经无法适应体育社会发展的需要,未来体育法发展可能要经历一个混合法阶段,我们应以更加审慎、开拓的视野研讨体育法的内在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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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完善体育行政救济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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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权力不断得到体育行政权的让渡, 在体育公共服务中,政府的公共责任会遭到一定程度的侵蚀。另外,多方社会力量参与的体育公共任务还可能导致体育行政部门之间相互推诿责任,造成向私法逃遁的困境[17]。社会权力承担体育权力在体育公共服务中出了纰漏,或者与行政相对人发生了矛盾与冲突,社会力量或权力是否承担责任? 丹宁勋爵曾言: “与政府的权力一样,这些集团的权力也能够被误用或者被滥用。”[17] 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它们同样需要承担责任。那到底它们要承担公法责任还是私法责任呢? 这种社会权力不能完全适用私法规则,但借助于社会权力实行体育公共服务并不意味着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否则等同于国家推脱其应承担的责任。体育法既要规范传统的体育行政行为又要规范社会权力。为此,下一步 《体育法》修改,建议增加体育社会团体的法律责任条款,同时要明确,这类责任不适合完全以私法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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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体育协会改革的不断深入,体育管理将走向多元共治模式,体育法学相关理论亦需要重新认识与思考,有必要对社会权力语境下的我国体育法学结构变迁展开探讨。介绍不同研究中关于社会权力的概念,以及其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指出社会权力处于公法与私法的中间状态,是混合型权力形态;宽松的发展空间、多元的文化环境是社会权力运行的条件;交涉与互动是社会权力最根本的规则。认为,体育学的基本理念亟需创新、改造,实现从过去的 “秩序”向 “正义”转向;体育法学研究范畴应进一步扩展,建立适合我国的 “国家—社会”分析框架;服务于传统的社会和社会关系的科层制已经落后,要加强组织结构体系变革研究;体育法正向公法私法化方向发展,体育行政行为亟待重塑;社会权力不能完全适用私法规则,应逐步完善体育行政救济责任条款。
Abstract
With the deepening reform of sports associations, sports management will move towards a multi-governance model, and the relevant theories of sports law also need to be recognized and reconsidered. It is necessary to explore the structural changes of sports law under the context of social power.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concept of social power in different studies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ocial power and state power.It points out that social power is between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which is a mixed power form, loose development space and multi-cultural environment are the conditions for the operation of social power,and negotiation and interaction are the most fundamental rules of social power.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basic idea of physical education needs to be innovated and reformed to realize the transformation from “order” to “justice”.The scope of sports law research should be expanded and establish a “state-society” analytical framework suitable for China.The bureaucratic system, which serves the traditional society and social relations, has fallen behind, so we should strengthen the research of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system reform.The sports law is developing in the direction of the privatization of public law, and the corresponding sports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needs to be reshaped urgently.Social power can not be fully applied to the rules of private law, and the sports administrative relief liability clause should be improved gradual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