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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乌日力嘎(1995—),女(蒙古族),内蒙古兴安盟人,在读博士,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G8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3596(2022)06-0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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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contents

    摘要

    冰雪运动纠纷具有跨区域、偏专业、重衡量的特性,适合通过诉前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法院+雪场+x”机制的实践经验表明,以法官进驻雪场的方式现场调解纠纷,能够有效提高调解的规范性,便于当事人“接近正义”。同时保险公司人员等社会力量的参与,提升了调解的专业性。但该机制仍存在诉前调解性质不明、价值导向错位、案件分流标准粗略、诉调衔接不佳、调解主体多元性受限等问题。就此结合我国的司法传统和现代调解制度,并批判性地借鉴美国和德国的调解经验,针对冰雪运动纠纷的诉前调解问题提出,应当坚持人民调解的性质,并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同时针对纠纷的不同焦点做出类型化判断,通过程序的设置确保正常的诉讼救济,以及建立冰雪运动员、体育法专家等专业人士参与调解的常态化机制。

    Abstract

    Ice and snow sports disputes hav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ross-regional, professional and heavy measurement, which are suitable to be solved by pre-litigation mediation.The practical experience of the “court + snowfield + x” mechanism shows that the on-site mediation of disputes by judges in snowfields can effectively improve the normativity of mediation and facilitate “getting close to justice” of the parties.At the same time, the participation of social forces such as insurance company personnel has improved the professionalism of mediation. However,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in the mechanism, such as unclear nature of pre-litigation mediation, misdirection of value orientation, the rough standard of case diversion, poor connection between litigation and mediation, and limited diversity of mediation subjects. In this regard, combined with China ’s judicial tradition and modern mediation system, and critically learn from the mediation experi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Germany, for the pre-litigation mediation of ice and snow sports disputes, it is proposed that the nature of the people ’s mediation should be adhered to, and the efficiency should be pursued under the premise of ensuring justice. At the same time, it should make careful judgments on different focal points of disputes, and ensure normal litigation relief through the setting of procedures, and establish a normalized system for athletes, sports experts and other professionals to participate in mediation.

  • 如何妥善解决冰雪运动纠纷,是司法机关面临的最直接问题,考验着其在冰雪体育领域内的治理能力。冰雪运动纠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的特殊性,如与旅游紧密相连、在空间和时间上不便获得司法救济、重视权益的衡量等等,这促使法院格外重视诉前的调解,以期能够在事故发生的当时当地化解大部分的纠纷。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探索了一套“法院+雪场+x”纠纷解决机制,通过法官进驻雪场的方式现场调解纠纷,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本文以此案例为研究对象,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当前诉前调解工作的优势与不足,以期为冰雪运动纠纷诉前调解机制的改进提供一些可行的方向。

  • 1 冰雪运动纠纷的特性及其诉前调解的必要性

  • 近年来,随着滑冰、滑雪、雪橇、冰球等项目的大力普及与发展,冰雪运动纠纷也日益增多。冰雪运动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危险性,较易引发安全事故,发生损害,而有损害就会产生填补的需要,由谁来填补、填补到何种程度,在法律上存在衡量的空间,实践中也带来不小的争议。

  • 冰雪运动纠纷主要呈现出以下特性。一是,多发于冬季、郊区、户外,且常跨区域,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不太便利,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冰雪运动纠纷进入司法诉讼的比例。二是,纠纷事实多样化,需要综合多方面知识予以评价。从基础的法律关系看,冰雪运动纠纷可能围绕旅游服务合同、保险合同展开,也可能围绕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侵权展开。从违法行为的角度来看,可能涉及到滑雪滑冰过程中的碰撞行为,雪场冰场的设施设备漏洞或环境安全隐患,以及教练人员、管理人员、救护人员、监护人员的过错行为等。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能涉及到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甘风险、雪场冰场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监护人的监护过失责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责任、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责任等情形。要对上述事实进行有效评价,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还需要冰雪运动的专业知识、保险专业知识等,要在综合知识的作用下对各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判断。三是,法律针对多样化的纠纷事实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无法直接完成涵摄,需要根据客观事实作进一步的解释和衡量。在参与冰雪运动的过程当中,事实可能呈现出上述一种或者多种的组合形态,也很有可能在列举的范围之外。而法律只针对文体活动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比如《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冰雪运动侵权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有过错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而如果受害人也有过错,需要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相抵,或者直接适用受害人自甘风险。而其中的难点就在于过错的认定,需要结合纠纷事实进行具体判断,尤其是依据特定情境下的注意义务。法律没有对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进行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司法者比较大的裁量空间,需要对各种评价因素进行衡量。

  • 冰雪运动纠纷以上特性决定了其更适合在司法诉讼之外,通过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处理,尤其是诉前调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又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机制,该机制用来统称法院诉讼(也包括仲裁)之外的所有非强制、非正式的争议解决方法。在我国,最重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调解。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现已经成为近年来法院建设改革的重点任务之一。从这个意义上,所有的纠纷都有必要尝试诉前调解。对于冰雪运动纠纷,调解前置更有其必要性。

  • 冰雪运动纠纷往往发生于远距离、跨区域的场所,当事人不便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较高,此类纠纷更适合在当时当地及时解决。但冰雪运动较高的专业性决定了法官很难单独依据法律知识给出评判,需要专业人士的辅助,其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可以弥补法官知识结构的不足。同时,评价过程中的衡量不可避免,需要对权利和利益进行妥善的分配。有时甚至会基于公平责任的考量,要求某一方做出妥协和让步。由此具有“友好协商”“以和为贵”“互谦互让”性质的调解就显现出了它的优势。

  • 冰雪运动纠纷十分需要诉前调解机制来提供可替代性的选择,这契合冰雪运动纠纷的特性。当事人争议较小,可以直接通过调解达成一致; 当事人争议较大,也可以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充分了解对方的诉求,为后续的诉讼提供便利。

  • 2 冰雪运动纠纷诉前调解的实践经验

  • 目前,已有法院围绕冰雪运动纠纷的诉前调解展开了积极的探索。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设立了“法院+雪场+x”机制,针对旅游滑雪纠纷,适当延伸司法服务的触角。该机制的主要目的是从纠纷源头上化解矛盾,便捷高效地处理纠纷,修复社会关系,减轻诉累。法院直接进驻管辖范围内的雪场,以建立法官工作站的形式,开展法律咨询、纠纷调解、法治宣传、诉讼引导等工作,促进旅游滑雪纠纷诉前快速调解、诉中快速审理、诉后快速执行 [1]

  • 诉前调解是“法院+雪场+x”机制的主要内容,大多数滑雪纠纷都在诉前调解中得到解决。崇礼法院围绕诉前调解做了多项工作,如深入辖区内的富龙雪场、太舞雪场、万龙雪场、银河雪场、云顶雪场等,当时当地调解纠纷,制作调解协议; 与保险公司沟通,明确赔付内容和标准; 同时也和张家口市冰雪运动协会等对接,邀请滑雪专家配合指导等[2]。“法院+雪场+x”机制诉前调解的优势突出,崇礼法院的调解工作获得了滑雪企业和滑雪者的广泛好评,如一雪场负责人表示“本来矛盾不太大,但是双方沟通不畅,矛盾加深就会到法院走诉讼程序,现在只要有纠纷出现,法官第一时间介入调解,矛盾很快就会得到解决。”[3]报道数据也显示,崇礼地区81%的滑雪纠纷化解于诉前调解,极大节省了调解时间和司法公共资源[4]

  • “法院+雪场+x”的诉前调解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纠纷解决的及时性。法官直接进驻雪场,在冰雪运动纠纷发生后,可以在当时当地了解纠纷事实,接触纠纷各方,减少信息不及时、不对称问题,促进高效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二是,纠纷解决的力量社会化、专业化。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法官亲自主持调解会议,当责任划分存在分歧时还会邀请滑雪协会专家、保险公司人员等一同参与,借助专业人士的帮助,可以更准确地找到事故原因,评价涉事方的过错程度,提升调解结果的合理性。三是,纠纷解决的结果相对确定。“法院+雪场+x”的诉前调解结果可分为三种:当事人之间签署调解协议,日后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追究违约责任; 当事人签署协议后也可以进一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如一方不履行调解书所载明的义务,另一方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不成功,此时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 “法院+雪场+x”机制始终坚持在法治框架下以法治方式预防纠纷、化解矛盾,具有其独特的现实意义。在思想层面,该机制坚持了自治、法治、德治“三治融合”。法院联合行业协会、保险公司等社会力量,优化了冰雪运动的治理体系,构建了制度供给和内生秩序的联通机制[5]。在制度层面,该机制构成“一站式”诉讼服务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司法切实服务于国家治理的有益探索。法院以直接进驻雪场的方式打通了权利救济的“最后一公里”,提升了司法的可获得性,拓宽了司法治理的路径。在技术层面,该机制保证了法律思维在调解中的作用。参与诉前调解的人员,无论是法官、保险员、滑雪协会等,都需要掌握一定的法律技术,熟知相应的法律规定。依据规则安排行动,正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重要方式。

  • 3 冰雪运动纠纷诉前调解机制的问题

  • 3.1 诉前调解机制的法律性质不明:司法调解还是人民调解

  • “法院+雪场+x”机制是在纠纷发生后、进入诉讼程序前,由中立的第三方——法官出面斡旋调停,同时吸收保险公司、滑雪协会等单位人员,一同为当事人提供建议,促成矛盾的化解。一方面,进驻崇礼各大滑雪场,主持调解工作的是专业审理旅游滑雪纠纷的民庭法官和法官助理。他们负责认定滑雪场的安全保障义务、滑雪者的过错程度,还会记录调解笔录、撰写调解协议等。整个诉前调解的过程都有法官的身影,其发挥的作用举足轻重。但司法调解的前提条件是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或者至少经过立案阶段,此时法官才能够实际参与调解。因此,法官过早介入调解并不符合司法调解的要求。另一方面,该机制吸收了一定的社会资源,使各专业人士在人民调解员的角色定位下分析事理、缓和矛盾,具有浓厚的人民调解的色彩。但是它又无法满足人民调解以人民调解员为主导的要求。“法院+雪场+x”机制以一种非规范的、类似于议事的方式引导当事人进行交涉、进行利益博弈,甚至保险公司可能也会因需要承担保险责任,而从调解者转换为被调解者。在灵活的调解机制下,缺乏具有足够话语权的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奠定利益博弈基调的是法官,这种调解模式并不符合人民调解的性质。综合来看,“法院+雪场+x”的诉前调解到底是司法调解还是人民调解尚不明确。

  • 3.2 诉前调解机制的价值导向错位:公正首位还是效率首位

  • “法院+雪场+x”机制以高效率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为目标导向。一位参与调解的法官表示,“我们努力做到问题不出雪场,对于微小案子通过仲裁调解就地化解,对于矛盾纠纷比较大的案件,经过法官初步调解后,再落实相关的法律事实,经过协助引导,把全部的矛盾于诉前化解。”[3]从中可发现,该机制基本以效率为主导,追求纠纷的快速调解。

  • 对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而言,追求效率无可厚非,关键在于如何在保证高效率的同时还能维护公平正义。从制度演进的角度来看,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迟延、诉讼费用高昂以及诉讼繁琐的情形下获得了发展的契机。作为司法诉讼的替代,它们以公平正义为目标遵循,甚至在发展之初,非诉讼纠纷机制的支持者就直接喊出了“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s)”的口号,主张每个主体无论贫穷富贵或善良邪恶,都具有获得公正解决纠纷的权利。可以说,任何适用法律的活动都以公平正义为终极的价值遵循,“法院+雪场+x”的诉前调解也不例外。在灵活简易的调解程序中,程序公正或许会受到一些折损,但是实体公正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做出让步。当前“法院+雪场+x”机制以法官为主导,可能会让人产生“法官断案”的印象,此时如果过度追求效率,会引起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怀疑。因此,“法院+雪场+x”机制一再强调诉前快速调解,出现了一定的价值错位。

  • 3.3 案件分流的标准单一粗略: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

  • 案件的诉前分流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立案之前,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实现案件的第一次分流,以减轻诉讼的压力。案件分流后可以选择调解、仲裁、和解等程序。“法院+雪场+x”机制主要集中于诉前调解领域,依据案件简单或复杂,采用繁简不同的调解方式处理,比如复杂案件往往需要法官会同滑雪专家、保险公司人员等一起调解。

  • 如何具体判断纠纷的繁简程度,“法院+雪场+x”机制没有给出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对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作了区分,表明简案快审、繁案精审。但是案件繁简程度的区分标准却没有明确说明,还须依赖各个法院的实践。比如以案件类型、案件特点、诉讼标的额、当事人人数、当事人争议情况、社会影响因素等作为评判标准。“法院+雪场+x”的案件分流的标准还是停留在最初的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之上,纠纷的争议焦点各不相同,欠缺更加细致和规范的类型化。

  • 3.4 诉前调解与诉讼的衔接不佳:保障诉权还是限制了诉权

  • 调解以自愿为原则,除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类纠纷外,其他司法活动调解均需要征求当事人的同意。但在“法院+雪场+x”机制中,冰雪运动纠纷一发生,法官就会主动介入,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并且,调解前置在客观上也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6]。法官主持诉前调解,意味着当事人还没有正式向法院起诉,但其纠纷在事实上却得到了法官的处理。当事人后续如何主张自己的诉权,目前还没有得到妥善的安排。比如,调解不成当事人决定诉讼解决时,调解的法官可以帮助其立案,乃至继续审理这一纠纷吗?该机制如何通过程序的设置避免法官受到先入为主的判断影响,如何保障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而做出的让步不会影响到其在诉讼中的利益诉求,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此外,案件分流标准单一粗糙,也会影响到诉前调解与诉讼机制的衔接。毕竟在诉讼机制内部,案件的繁简分流往往意味着适用速裁、简易、普通不同审理程序,甚至特别程序。不同的案件类型、争议焦点、争议程度等都有可能影响程序的选择。

  • 3.5 调解主体的多元性有限:雪场内还是雪场外的参与

  • 目前“法院+雪场+x”机制保险方的参与比较充分,但冰雪协会、专家等的参与还处于非常规状态。各大滑雪场一般会同保险公司合作,在出售滑雪票时会向公众售卖适用于高风险运动的公共责任险、人身意外险等。“法院+雪场+x”机制将保险作为主要开发对象,就滑雪票包含的保险种类、赔偿项目、数额等向滑雪场提出司法建议[7]。在调解的过程中,还会邀请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作为特约调解员、委托调解员,实质参与纠纷的处理。可以说,法院、雪场和保险之间已经形成了良好的互动模式。但在“法院+雪场+保险”之外,法院和雪场并没有同滑雪协会会员、运动员、体育法专家、律师等社会力量形成良好的、常态化的沟通机制。在纠纷发生时,无利益关系的专家群体缺乏参与的动力。远离城区的滑雪场客观上也制造了参与的障碍。目前有限的交流集中在雪场之外,以研讨会、交流会的形式进行。“法院+雪场+x”机制如何突破现有的互动模式,如何吸引更多的群体参与,如何使冰雪运动纠纷的处理结果更具合理性,也是其需要考虑的问题。

  • 4 冰雪运动纠纷诉前调解机制的改进方向

  • 4.1 诉前调解机制的实质应为人民调解

  • 目前“法院+雪场+x”机制同时具有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的特性,但根据司法传统和现代调解制度,该机制的实质应界定为人民调解。“息讼”“厌讼”一直是中国古代社会的主旋律,当发生纠纷时,人们更愿意寻求宗族、乡绅、邻里亲友等的帮助。尤其是民事纠纷,绝大部分通过民间的道德晓谕和教化得到解决。官府的参与往往是间接的,“县官运用正式‘法律’和‘权力’的强力,借助民间的力量促成调解。”[8]其一直影响至今,形成了人民调解制度的雏形。“法院+雪场+x”的诉前调解其实是民间调解的延续,它仍然需要依靠制度以外的权威来化解纠纷,只不过到了现代社会,权威由各行各业专业人士担任,公权力机构为其开展调解工作提供便利与支持。从现代诉讼理论来看,在纠纷没有正式提交到法院之前,法院应当谨守司法的克制性,不能主动干预当事人的纠纷解决过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可以随时选择退出,司法通道对当事人始终是开放的,并非将诉前调解完全代替诉讼。

  • 其他国家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诉前调解不同于法院的司法调解。比如在美国,虽然不存在正式的调解立法,但是根据《统一调解法》《调解员行为模范标准》等规定,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将纠纷提交给法院附设的调解项目。在调解中,“担任调解员的人通常包括:律师、法学专家、心理专家、退休法官和牧师。”[9]法官不会直接参与到纠纷的调解过程中,“避免调解对审判的影响与干预。”[10]在德国,根据《促进调解及其他诉讼外冲突解决程序法》的规定,调解员是不具有本案裁判权的第三方人员,具体包括律师、司法人员、注册会计师、社会心理专家等[11]。调解只是分配给法院的杂项工作,法官不应亲自参与调解[12]。即便法官有时能够参与到不具有裁判权的案件调解,基本上也是以私人身份,而非代表公权力行使调解权,更不能做出最后的决定[13]。因此综合来看,在诉前调解阶段,法院活动的空间比较有限,诉前调解不能成为法院变相的“审判”。

  •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主张诉前调解应以人民调解员为主导,并不意味着要否定法院的作用。事实上,国内外的诉前调解都是由法院充当组织者和推动者。法院会主动引导当事人对纠纷进行诉讼外的调解,向当事人推荐调解人员名单,放手将部分民事案件委托给调解机构,并同政府部门以及社会组织为调解机构提供资金,支持诉讼外调解的发展等[14]。冰雪运动的诉前调解离不开法院工作的支持,正因为有法院的大力支持,大多数冰雪运动纠纷才有可能化解在诉讼之外,所以应当辩证地看待法院的作用。

  • 为了适应人民调解的性质界定,“法院+雪场+x”机制还需要进行相应改进。一方面,法官不应当继续在具体纠纷的调解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这一角色应当由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主持调解,拟定调解方案,并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在调解开始前后,法院需要提供制度性的、结构性的支持。“法院+雪场+x”机制由法院倡导建立,法官作为组织者需要将参与调解的各方人员召集到一起,为他们提供一个对话的平台。法院建立调解员名单,向当事人推荐合适的调解员,为调解员提供适当的物质或精神奖励等。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司法确认,或者调解不成时及时引导当事人立案。

  • 4.2 诉前调解机制应在公正目标的基础上追求效率

  • “法院+雪场+x”机制以效率为首要目标,出现了一定的价值错位,其更应当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纠纷解决机制很难同时实现案结事了和快速结案,前者往往在查清事实并合理确定责任的基础上成立,而后者就需要忽略掉一些事实或利益。效率本身并不适合成为纠纷解决机制的目标,事实上,它也无法单独为纠纷的解决带来实质性内容。而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任何适用法律的活动都应当以此为价值遵循,纠纷解决的任一环节都需要考虑到公正价值的实现。“法院+雪场+x”机制无疑要适用法律,它依据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等程序法律建立,具体操作过程中也需要参照民法典、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实体法规。作为代表社会正义的一端,该机制需要保证滑雪纠纷的当事人在平等对话的平台上交流,他们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能够得到法官以及人民调解员公正对待,调解的过程充分尊重事实和法律,调解的结果符合大众朴素的正义观。

  • 实体目标确定后,再根据目标选择更有效率的手段。比如为了更好地查明事实,保证对事实判断的正确性,建议雪场在事故多发地段安装摄像头,在事故发生后尽快固定证据,建议雪场配备医疗团队救治伤者,并对损害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预估等等。在诉前调解结束后,法院也可以通过特别程序快速地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或者帮助当事人快速立案等。总而言之,高效率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达到目的使用的手段。

  • 4.3 案件分流标准应针对不同焦点类型化判断

  • “法院+雪场+x”机制的案件分流标准不能仅停留在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的划分上,还需要更细致的类型化。冰雪运动纠纷主要出现在债法领域,包括合同和侵权。就合同之债来说,当事人可能围绕旅游服务合同、娱乐服务合同、保险合同等展开争议。因这类合同均属格式合同,且条款有限,实践中以合同主张权利的情形并不常见。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纠纷是冰雪运动领域的典型纠纷。面对轻伤或者轻微伤情形,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大,比较容易达成调解。但是面对复杂案件情形,调解的难度将大大增加。在结合以下一个或者多个因素后,纠纷就或多或少地具有了疑难的特征。

  • (1)损害较大或者损害较难确定的情形。在当事人受到较大的人身伤害时,会产生不定额的住院医疗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用、误工费用,甚至还有辅助器具费用、伤残鉴定费用、伤残赔偿金等等。在纠纷发生当时,损害并不能确定,这种复杂的纠纷很难在雪场内调解。除非加害人自愿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或者事故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争议,否则一旦就各项费用存在争议,司法诉讼几乎是必然的。

  • (2)自甘风险还是过失相抵较难辨别的情形。《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了自甘风险免责条款,“明知”风险仍自愿参与,发生损害即由自己承担。在客观上过失相抵会产生责任减免的效果,当加害人和受害人同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时,按过错程度或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运动的危险程度影响着当事人对风险的认知程度和注意程度。不过这并不意味着高山滑雪、单板滑雪等高风险运动必然适用自甘风险。事实上,在判断受害者的行为是适用自甘风险还是适用过失相抵时,需要综合考虑冰雪运动中的固有风险、运动技术合规性、年龄、精神状况、自愿参与程度[15]等因素,而这些考量因素无疑加大了调解的难度。

  • (3)雪场等公共场所存在替代责任或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雪场工作人员因操作不当或违反注意义务致使参与人员受伤时,会产生公共场所的替代责任。比如教练员在教学时存在懈怠失职致使学员受到损害的; 损害发生后公共场所的救护人员没有及时救治或救治有误的; 滑雪滑冰者与工作人员相撞的; 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劝导在冰道雪道上停留拍照的人,致使后方人员避让不及受伤的等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还承担着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场地设施安全、提供安全提醒告知与警示。雪场没有对滑雪道进行有效分区、没有及时清理雪道异物、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没有对场地内的设备进行有效管理[16]等都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 (4)家长、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监护、监管存在疏漏的情形。家长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存在监护义务,当孩子在滑雪过程中伤害到他人的身体健康时,监护人要承担侵权责任。类似地,当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与冰雪运动,作为组织者同样会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承担侵权责任。随着纠纷主体的多样化,调解也会变得越来越复杂。

  • 在侵权纠纷当中,还存在物权侵权的情形,即事故导致了当事人的财产损失。比如冰鞋、冰刀、雪服、雪鞋、雪镜、雪杖、头盔、护具等配件的损坏,以及手机、首饰等其他配件的丢失或损坏等等。此种情形下物品的价值较容易确定,不似人身权侵权般复杂,因此达成诉前调解的概率较高。综上所述,要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形、不同的争议焦点对诉前案件分流的标准进行具体化,这有助于不同调解人员、不同调解方式的确定,也有助于下一步诉讼的衔接。

  • 4.4 通过程序的设置确保正常的诉讼救济

  • 调解和诉讼是两大主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做好诉调程序的分离与衔接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主要方法。分离与衔接看似是两种矛盾的行为方向,但结合“法院+雪场+x”诉前调解的实际情况看有必要同时展开。一方面,做好诉前调解和诉讼程序的相对分离,才能坚持人民调解的主导地位,不至于让调解变成变相的审判,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处分权。同时也能够保证调解的自愿原则,保障当事人可以随时退出调解程序,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更重要的是,能对当事人在调解阶段的陈述意见和诉讼时的请求与答辩做到区隔。参与诉前调解的法官,不能再参与同一案件的裁判工作。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进行的自认,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另一方面,做好诉前调解和诉讼程序的对接,才能真正将当事人的权利(包括诉讼权利)落实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强调,“要全面提升非诉讼与诉讼对接实质化水平,强化平台对接、机制对接、人员对接、保障对接。”[17]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经过自愿申请可以获得法院的确认,合同中的实体权利将由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予以保障; 当事人如果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划定责任或者变更协议的内容。诉前调解、诉源治理的目的不是为了将纠纷拦在司法的门外,司法诉讼始终是权利救济的最终途径。

  • 4.5 建立“+冰雪运动员”“+体育法专家”等常态化机制

  • 实践中的冰雪运动纠纷往往不是“教科书式”的,冰雪运动所造成的伤害也并非“标准化”的。面对疑难复杂的纠纷事件,只有保险人员实际参与调解,无法满足现场调解的需要。法院有必要将冰雪运动员、法学专家、律师、社区医疗卫生人员等吸纳进来,利用社会调解力量提高诉前调解的专业程度。

  • 在域外,调解的专业化同样受到关注。德国要求调解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18]。“根据纠纷主题,需要不同的专业知识,如商业、社会学、技术或法律。此外,程序方面的专业知识在每个调解过程中都是不可或缺的,如何让各方理解对方的关切,摆脱立场,参与寻求双赢的解决方案,心理学为此提供了必要的基础。”[19]在美国,法院会委托专业的调解机构或调解员予以解决。当体育纠纷属于一个具有较强专业技术性和相对行业封闭性的特殊领域时,行业组织的权威地位和自律作用十分突出[20],此时将纠纷交由专业人士予以调解,能更好地消解矛盾。法院会向当事人推荐调解机构,也可以制作调解员名单供当事人挑选。为了保障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美国一些州的法院或政府部门会为调解机构或调解人员提供经费支持。

  • 为了更好发挥社会调解的力量,冰雪运动的诉前调解机制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促进参与主体的多元化。首先,冰雪运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有其专门的行动规则,比如《中国滑雪运动安全规范》《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范》以及《全民健身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等等。熟知这些专业规则的冰雪运动员、体育法专家等会在调解工作中提出专业意见,使调解结果更加公正合理。还有社区医疗卫生人员可以当场确定损害程度及合理的赔偿数额,减少纠纷当事人的后顾之忧。为此,人民法院可以将上述专业人员推荐为人民调解员,并督促当地政府对从事调解的人民调解员予以适当的物质补贴,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等等。甚至可以借鉴美国法院附设调解的做法,由法院为调解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资金方面的支持。此外,法院也可以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业务指导,使得法官和人民调解员保持良好的沟通,相互支持,通力合作,共同完善诉前调解工作。

  • 5 结语

  • 我国具有悠久的调解传统,注重以和为贵,以让为贤。矛盾纠纷经过调解员的情理劝慰与法理说服得以解决,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及时恢复。“法院+雪场+x”机制是在充分考虑冰雪运动的特性和调解的优势后建立的,其为体育纠纷调解制度提供了新思路,注入了新力量,极大便利了当事人“接近正义”,为我国冰雪运动的普及、冰雪产业的发展贡献了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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