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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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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促进全民健身和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要完善产业政策,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体育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1]。新修订的《体育法》也增加了对体育赛事活动相关权益主体的保护①。市场的潜力、政策的支持以及互联网转播技术的发展使体育赛事直播产业发展迅速,相应的体育赛事网络直播侵权纠纷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由于原《著作权法》等法律的滞后性和缺少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不同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没有形成共识。如被喻为“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的“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案”,该案一审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属于作品,被告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但二审法院对此持反对意见。后又经历再审,再审法院推翻了二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属于作品,维持了一审判决[2]。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严重阻碍了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存在多样的保护模式,无论采用何种保护模式,都会面临适用困境。2020年《著作权法》第3次修改(以下简称“本次修改”)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保护所涉及的视听作品、广播权、广播组织者权等条款进行了完善,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著作权法律保护探索了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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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在原《著作权法》中的适用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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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原《著作权法》对连续画面的分类采用录像制品或类电作品的二元模式,对于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可能的模式,即邻接权保护和著作权保护,但这两种模式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均存在适用瓶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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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邻接权保护模式的适用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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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录像制作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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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独创性有限,达不到“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著作权法》2020年修改后的“视听作品”)所应有的独创性高度,将其定性为录像制品进行保护,在“央视国际诉华夏城视案”[3]和“央视国际诉世纪龙案”[4]中,法院都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定性为录像制品。《著作权法》只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4项权能,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前3项权利与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保护无关,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能规制交互式传播行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属于非交互式传播,无法将其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虽然同样将涉案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央视国际诉世纪龙案”法院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央视国际诉华夏城视案”法院意识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能规制网络实时盗播行为,而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兜底条款”认为“华夏城视”的行为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央视国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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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广播电视组织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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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该类案件中的侵权对象为涉案直播信号,而广播组织转播权的客体亦是载有节目的信号。在录像制作者权救济不力的情况下,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权益主体试图主张盗播方侵害其广播组织转播权来寻求保护,但该主张依然面临着一个突出的问题,即广播组织转播权无法规制互联网领域的侵权问题[5]。在《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均未对广播组织的范围进行界定。在《著作权法》有关条文中,立法者将享有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限定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务院颁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对“广播电台、电视台”作出了定义,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参考该定义,享有广播组织权的主体特指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网播组织无法被纳入其中。这就导致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被其他主体盗播时无法主张广播组织转播权受到侵害,难以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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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著作权保护模式的适用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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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作品及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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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邻接权保护存在着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如果仍然试图在著作权框架下对其进行保护,当事人只能请求法院将其认定为作品,采用著作权模式进行保护。在“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案”的一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央视国际诉北京风行案”[6]和“央视国际诉PPTV案”[7]中法院都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认定为“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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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著作权法》规定了8种具体的作品类型,从上述案件的判决中发现,只有“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案”的再审判决和“央视国际诉PPTV案”中法院将涉案节目具体认定为“类电作品”,在“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案”的一审判决和“央视国际诉北京风行案”中,法院仅仅将涉案节目认定为作品,并未具体明确作品的类型。由于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特殊性,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属于“类电作品”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其属于“类电作品”,他们认为现场摄像有选择地拍摄人物、场景等画面,并经导播有目的地选取呈现给观众,同时配有解说和字幕,体育赛事转播画面的形成高度类似于电影的创作过程[8]。但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归类为“类电作品”难以满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这一形式要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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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权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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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涉案的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属于作品的情况下,适用何种权利对有关权益主体进行保护,仍然面临困境。《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中,相关的权利包括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然而,广播权所能规制的行为不包含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网播”行为[10],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仅能规制交互式传播的行为,无法涵盖体育赛事直播及类似的非交互式传播,因此虽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为作品,但无法适用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案”的一审判决和再审判决以及“央视国际诉PPTV案”都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即“兜底权利”予以保护。适用“兜底权利”面临正当性的问题,从法理的角度分析,著作权属于绝对权,其设立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然而“兜底权利”的权利内容、边界和适用情形都语焉不详,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将对法律的严肃性造成挑战,也无法使权利主体具有可期待性[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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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由于两种模式均不能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提供恰当的保护,相关权益主体试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寻求救济,在“央视国际诉北京我爱卿案”的一审[11]和二审[12]、“央视国际诉广州动景案”的一审[13]和二审[14]以及“央视国际诉上海悦体案”[15]中,法院均认定被告方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近年来有学者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为知识产权法提供“有限补充保护”,不能将无法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表现形式统统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会导致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范围的不合理扩张[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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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在现行《著作权法》中的适用进步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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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著作权法》迎来了第3次修改,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保护提供了新的思路与可能性,为司法实践更恰当地保护体育赛事直播权益主体奠定了理论基础,但修改后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并列的二元模式没有改变[17],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著作权法律适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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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邻接权保护模式的进步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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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著作权法》修改未调整录制者权的内容,但对广播组织转播权进行了实质的调整。原《著作权法》中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网络转播”能否纳入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范畴?原《著作权法》对该问题并未明确,广播组织权主体是否可以控制利用互联网对体育赛事直播信号进行实时盗播的行为取决于对“转播”的理解。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法院的判决结果都不认为互联网转播属于转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曾发布《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其中指出:“广播组织享有的转播权可以控制以有线和无线方式进行的转播,但是不能控制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如此,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实时转播体育赛事的行为无法利用转播权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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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当关注侵害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而不应对侵害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加以限定,无论当事人采用何种技术手段都会对有关权益主体的利益造成损害,法律都应当对其进行规制。本次修改回应了产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求,将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行为从“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变更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属于技术中立的立法模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也采用了相同的表述,二者属于相同的立法模式,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范围包括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同理,转播权的规制范围同样可以涵盖包括互联网转播在内的以所有技术手段对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同步转播的行为[18],弥补了原《著作权法》转播权规制范围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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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本次修改将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规制范围扩展至互联网,但未扩大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适用广播组织转播权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进行保护,依然存在一定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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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著作权保护模式的进步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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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视听作品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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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改将“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视听作品是包括电影作品在内的更广泛的概念,它可分为电影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两类。诸如动画片、电脑游戏中的动画场面、FLASH等不是通过“摄制”的方法创作的“表现形式”,亦被涵盖在内。视听作品更具有“周延性”和“包容性”,能够适应科技和社会发展对著作权法的新要求,具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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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视听作品的分歧依然存在,并形成了截然相反的观点。王迁认为观众在收看体育赛事直播过程中对画面的呈现效果有较为稳定的预期,因此导播对画面的选择有一定的技术要求,从而限制其自由发挥的空间,导致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有限,因此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不应属于视听作品[2]。然而吴汉东关注到了一些个性化因素,如摄像人员对机位的设置、对镜头远近景切换与特写的选择和导播对呈现画面的编排等,他认为以上因素所体现的独创性足以使其构成视听作品[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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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广播权扩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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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文所述,在认定涉案节目属于作品的情况下,原著作权制度所规定的广播权并不能为被侵权方提供有效的保护。本次修改将广播权的定义调整为“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相较于旧法的规定,现行《著作权法》坚持了技术中立的原则,将传送的手段规定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这种表述可以囊括所有技术手段,广播权经过此番调整能够规制网播行为[10],如体育赛事网播直播节目被认定为视听作品,适用广播权保护将无缝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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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在著作权保护模式下,只要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即可受到广播权的保护,但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确立独创性的标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是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司法实践中仍需进行判断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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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著作权法律适用的优化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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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其中第5条规定了“高度重视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发展新需求,依据《著作权法》准确界定作品类型,把握好作品的认定标准,依法妥善审理体育赛事直播、网络游戏直播、数据侵权等新类型案件,促进新兴业态规范发展。”此《意见》明确指出应将体育赛事直播置于《著作权法》的领域下进行保护,但是法律适用依旧不顺畅,探索保护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可行路径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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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独创性认定标准应为“有无”,归类视听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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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目前,对于独创性的标准存在两种观点,即“有无说”和“高低说”②。不仅学界未对独创性的标准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也不统一,其根本原因在于《著作权法》没有对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作出规定,有关著作权保护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也未涉及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在此种情况下,不同主体对独创性的理解不同,这使得选择独创性的标准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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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之所以规定作品具有独创性,其目的在于划定版权保护的边界,将其作为一种界定的标准,因此作品独创性的标准应为“有无”[9]。如若采用“高低说”的标准判断作品,在实践中同样面临着适用的困境,可能实现了个案正义,但无法形成一种普适健全的保护模式。因为独创性“高低”的标准并不清晰明了,法律所能够做到的仅仅是勾勒出所保护作品的界限,但无法对程度高低的标准作出界定,这涉及到价值判断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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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凝结了众多人员的智力成果,摄像师对机位和镜头的选择、导播对多种镜头画面的编排无一不体现着各种独创性因素,因此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是具有独创性的,应当将其认定为视听作品。还应注意到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在于独创性的高低,二者均具有独创性,在实践中对于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性质的界定难免会出现争议,为了避免争议,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将其明确界定为视听作品,抑或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明确将其纳入视听作品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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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扩张广播组织的范围,纳入网播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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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相关权益主体曾在诉讼中主张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有偿让与的方式将广播组织权让与网播组织,网播组织获得了广播组织权,成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并基于此主张权利,那么非广播组织能否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获得广播组织权?不同的法院观点不一,在“央视国际诉我爱卿案”中,“我爱卿”公司主张央视国际并非“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应享有广播组织权,法院并未支持这一主张,认为央视国际得到了中央电视台的授权播放涉案节目,而中央电视台属于广播组织,享有广播组织权,央视国际基于授权也应享有广播组织权。但在“央视国际诉世纪龙案”中,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已经对广播组织的范围作出了限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将广播组织权授予其他主体,因此没有支持央视国际主张其广播组织权受到被告侵害的诉求[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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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的类型已经无法满足现实需求,在司法适用中存在障碍,须通过合理的方式扩张广播组织的范围,为网播组织获得法律保护奠定基础,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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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著作权法》中,将“广播电台、电视台”修改为“广播组织”,实质性地扩张享有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并且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增设对广播组织的界定,明确其具体类型,应将广播电台、电视台、网播组织等均纳入其中。随着传播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立法者可以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方式,动态调整广播组织的类型,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立法成本,保证《著作权法》的稳定性,也能满足技术发展带来的现实需求[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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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对于关于司法实践中对广播组织权能否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颁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对上述问题进行回应,明确指出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将广播组织转播权让与互联网体育赛事直播平台。但这种方式并非长久之计,仅可以作为过渡时期的一种保护方式,最终还得需要解决制度层面法律规定的滞后问题,及时调整修改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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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创立向公众传播权,简化保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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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只能规制以非交互式手段传播作品的行为,而后者仅能规制以交互式手段传播作品的行为,即使本次修改已经将广播权的规制范围扩大至互联网领域,但在技术融合的背景下,分别规定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应该倡导技术中立的原则,整合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规定,创立“向公众传播权”——以任何无线或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21],不对传播的技术手段加以限制,未经允许通过任何手段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都可以纳入“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制范围。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域外的法律中也存在类似于“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定[22]。因此,在我国著作权制度中引入“向公众传播权”符合国际共识,可以更好地保护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更好地适应迅猛发展的传播技术,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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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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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保护纷争不断,《著作权法》的第3次修改为探索可行的保护路径奠定了法律基础,避免了向反不正当竞争法逃逸的问题。在新传播技术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应该以更加开放的视角探索合理的保护模式,构建产业友好型知识产权制度,促进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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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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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2022年6月24日,新修订的《体育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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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有无说”认为只要具有独创性就属于作品,而不考虑独创性程度的高低;“高低说”主张作品必须要达到一定高度的独创性,独创性的程度过低就不能称之为作品,而应将其纳入录像制品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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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85号[Z],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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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性质使其无法完整嵌入著作权制度的保护框架,在原《著作权法》中邻接权和著作权保护模式均存在适用困境,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用视听作品取代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将网播行为纳入广播权和广播组织者邻接权规制的范围,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保护提供了新思路与可能性,但依然存在适用不畅问题。通过确立“有无”的独创性标准,扩大广播组织者权的主体,创设向公众传播权,可进一步优化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著作权法律适用,促进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健康发展。
Abstract
The nature of live webcasts of sports events makes it impossible to be fully embedded in the protection framework of the copyright system. In the original Copyright Law, there are difficulties in the application of neighboring rights and copyright protection models. The revised Copyright Law replaces film works and works similar to films with audio-visual works, and incorporates webcast into the scope of broadcasting right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ers’ neighboring rights, which provides new ideas and possibiliti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ve webcasts of sports events. However, there are still problems of poor application. By establishing the original with-or-without standard, expanding the subject of broadcasting organizers’ rights, and creating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we can further optimize the application of copyright law in the live broadcast of sports events and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live broadcast industry of sports events.